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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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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判決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該判決原本附表(如附表一)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如附表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