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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和亞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其總值新臺幣(下同)4,341萬0,465元之資產設備為法院查封,而無資力支出39萬4,096元之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統一發票、設備、廠務工程列表(下稱設備列表)為據(見原法院卷7至15頁)。然統一發票及設備列表僅係抗告人購買設備之證明,不足為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又依原法院調取之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持有第三人鎧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見原法院個資卷第3頁),抗告人復自陳已另覓資金將定案投入營運石頭造紙項目(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其並非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