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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僅佔地面積廣大,且位處航空站附近,本身極具便利性,地理位置亦絕佳。系爭建物現值即使折舊仍有新臺幣5,821萬9,209元,應買價格過低實對伊及債權人均為不利益行為,伊為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重新鑑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3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鑑價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三、查系爭建物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屆期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有執行法院111年10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足見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