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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此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聯合授信合約於103年7月1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抗告人就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之聲明),經原審於111年8月8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黃柏榮律師於111年8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於111年9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提出抗告人委任其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抗告人迄111年9月20日仍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原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被告,毋庸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原審未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約9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約4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部分相對人業已清償,故裁判費計算尚有疑義,伊乃於111年9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請容裁定後補繳」,並無拖延訴訟行為,原裁定遽予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自應按上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⒉查本件係相對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系爭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分別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核屬明確,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業如前述。而抗告人除於原審即委任黃柏榮律師為有上訴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外,該律師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於111年9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時,尚一併提出其續受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上開書狀僅記載「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收受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其餘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表明其對原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委任書、聲明上訴狀、原法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455至457、465、489至490頁)。足見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⒊相對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金額明確,且抗告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後,均委任黃柏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如前述,則抗告人就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所應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金額,自無從諉為不知。惟抗告人由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柏榮律師於111年8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其雖於111年9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及其續受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迄111年9月20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抗告人顯非無充分期間得自行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惟仍未補正,亦可參之前揭原法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見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惟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無充分期間得自行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則揆之首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原法院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
 ⒋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111年9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請容裁定後補繳」云云,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聲稱其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約94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約4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部分相對人業已清償云云,均無從補正上開業經原裁定駁回之上訴程式欠缺,乃屬當然。
㈢、從而,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惟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所應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金額,無從諉為不知,且非無充分期間得自行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未先行命補正之程序,以原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