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郭曉丰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曾健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等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88條規定立法理由記載:「審判衙門,在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如仍為之,仍歸無效,例如訴訟程序中斷間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審判是也。然此訴訟行為,
乃對於該當事人無效,故當事人若不主張無效,則保有其效力,例如當事人不責問證據調查之無效,不以
上訴主張審判之無效是也。」。準此,事實審法院不知無
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固
顯有重大瑕疵,然無論該判決是否發生效力,均仍得對之提起上訴,為
裁判之原法院自應於法定承受訴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調查其聲明有無理由,如認聲明有理由,即應將該判決送達法定承受訴訟人,據以計算
上訴期間。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即原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原法院於107年11月23日
宣示判決,伊乃於111年1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原法院於111年3月3日裁定
駁回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然原法院仍以無從查知相對人之
繼承人而治癒
系爭判決之瑕疵為由,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相對人業於85年10月12日出境,經原法院向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後,於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113、235至237頁)。抗告人
嗣執上開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始知相對人業於107年6月27日在美國死亡,執行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為此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蓉先、子女即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及其送達地址,同時聲請命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一第259至261、267至279、321至329、343至351頁)。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原法院於訴訟停止期間,未經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並向相對人公示送達該項判決,其送達並
非合法,上訴之
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上開事件之
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不因原法院無從查知相對人死亡而異。
四、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抗告人另於111年1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61至366頁)。則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法,並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自應為許可承受訴訟之裁判,不因相對人之法定承受訴訟人不在國內而有所影響,並仍得依法定送達程序為送達。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無從命繼承人承受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請,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因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已如前述,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