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昶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向伊訂購代工PET透明片材,伊陸續交貨至同年7月,相對人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屆期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
退票,積欠伊共新臺幣(下同)313萬9,007元貨款及票款,又伊自司法院法學系統查詢始知悉相對人早已債臺高築,遭眾多
債權人取得
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等
執行名義,對外累積債權額高達1,849,480,335元,顯高於資本額516,093,600元,
足證相對人現存財產有隨時遭眾多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3萬9,007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等情,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伊不服提出
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支付貨款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貨款及票款等情,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交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卷聲證3-1至4-2),
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司法院網站以搜尋
裁判方式知悉相對人自107年起
迄今對外積欠至少1,849,480,335元債務,已遠高於相對人公示之資本額516,093,600元,
顯有資不抵債之情形,並提出債務人積欠債務表列及債權人聲請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0至50頁),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資金僅有383,873,848元,亦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而相對人其中積欠臺灣銀行債權總額即高達1,481,170,817元(見原審卷第24、26頁、第30至38頁),並將附表編號1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支票以終止契約結清戶之方式藉以規避票款之支付,此外尚有諸多債權人之數債權存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第40至50頁),
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情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日後將無法或不能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雖其釋明
猶有未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復駁回其異議,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上開二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二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