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吳孟蓉
相 對 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以相對人
無權占有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並興建鐵皮屋、水泥建築物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由訴請
拆屋還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伊勝訴,並准供
擔保假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
嗣伊執之向原法院執行處
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720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就該強制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經相對人及
第三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以靖鎔公司為系爭地上物現
占有人,且
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
聲明異議,然靖鎔公司並非善意占有人,且所提出之租約
顯有虛偽不實之情,然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仍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720號裁定駁回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
裁判者,亦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
債權人占有;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
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
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於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
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職是,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件,倘第三人非占有
輔助人,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
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物上
請求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其勝訴,並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抗告人執以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固有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720號卷〈下稱司執卷〉一第3頁至第5頁;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然查,靖鎔公司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向第三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租期至113年12月19日止乙節,
業據靖鎔公司提出房屋契約租賃書及支票明細為證(見司執卷一第125頁至第132頁),形式上靖鎔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即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上物
迄今,
揆諸前開說明,靖鎔公司即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抗告人尚無從依系爭執行名義解除靖鎔公司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遂行命相對人拆屋還地之目的,以免妨害靖鎔公司之權利,此外,抗告人復未對靖鎔公司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地上物、土地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進行。
㈡抗告人雖稱靖鎔公司早於106年7月間即知悉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善意占有人
云云,固據其提出
訊問筆錄為證(見司執卷一第86頁至第91頁),然抗告人雖曾於106年間對靖鎔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憲銘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吳輝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司執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司執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而抗告人係於108年12月20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已如前述,自難以抗告人事後取得勝訴判決即得遽以推論靖鎔公司為惡意占有人,況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
執行力主觀範圍本未擴張及於訴訟繫屬前之占有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旭亨公司並無出租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僅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製作虛偽不實之租約云云,然此涉及實體
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院於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等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所陳上情,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