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
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簽訂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由相對人提供輔導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然相對人逕自
解除契約,造成伊受有支出影片製作費用890萬元之損害,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
本件為民事事件,原法院俱有
管轄權,然原法院卻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固有明文。
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查
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兩造共同出資拍電影,電影已拍攝完畢,但相對人違法解除契約,造成其所投入影片支出製作費用890萬元之損害,依製作合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分見原法院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9頁),兩造對製作合約為私法契約並無爭執,自
非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則抗告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