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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送達代收人  李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所屬集團及其負責人涉犯違法吸金案件,有財務危機,顯已無法達成信託目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於111年11年11日作成原裁定,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355萬3,867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萬5,4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且未約定信託期間,伊本得隨時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伊所有,並由第三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中,相對人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僅為避免未塗銷信託登記而已,應屬不能核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億8,355萬3,867元,並限期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萬5,412元,自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誤為「訴訟費用」)應核定為1萬7,335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參照)。再上開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則法院得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見原法院卷第7至15頁之起訴狀),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相對人,抗告人之訴訟目的在於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自相對人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即該等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不能核定之情事。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第83至85頁),資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355萬3,867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可得之利益僅為塗銷信託登記而已,該利益不能核定云云,並不可採,是其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
土地現值
行政區
地段
地號
1
新北市金山區
山城段
1257
65,182.33
1/1
2,400元
1億5,643萬7,592元
2
1323
296.04
1/1
780元
23萬0,911元
3
1281
459.05
1/1
2,500元
114萬7,625元
4
1274
994.01
1/1
2,500元
248萬5,025元
5
1273
73.01
1/1
2,500元
18萬2,525元
6
1269
504.02
1/1
2,400元
120萬9,648元
7
1255
9,314.04
938,821/1,000,000
2,500元
2,186萬0,541元
                                                       總價
1億8,355萬3,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