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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iamond Camellia 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A.所有之巴拿馬國籍MV HARVEST SKY(即哈威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定由臺電桃園林口港發航前往次一停靠港,惟該船舶主機及舵機先後故障,無法正常發動,致該船舶失去動力及應有舵效,被海浪及潮汐推向淺水海域,擱淺在桃園下海湖外約0.3海哩處,並撞擊抗告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設置於該處之海底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致長生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970萬9,116元之損害,長生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與長生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之抗告人富邦、國泰世紀、第一、新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賠付該公司225萬元、105萬元、90萬元、50萬元、30萬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Ansei Shipholding S.A.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原訴)。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主張相對人Diamond Camellia S.A.為系爭船舶承租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同一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命Ansei Shipholding S.A.或相對人給付富邦、國泰世紀、第一、新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生公司依序225萬元、105萬元、90萬元、50萬元、30萬元、1,470萬9,116元本息。原法院以111年9月16日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不知相對人與Ansei Shipholding S.A.間有傭船契約,知悉後即於110年10月12日以選擇合併方式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斯時Ansei Shipholding S.A.尚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亦未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陳述意見等程序權。相對人與Ansei Shipholding S.A.係基於同一事故、同一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訴與追加之訴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主要爭點共通,伊於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得援用於追加之訴,避免重複審理。伊提起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原法院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應合併審理原訴及追加之訴,俾符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Ansei Shipholding S.A.所有之系爭船舶撞擊長生公司之海底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其餘抗告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後,於理賠範圍內得代位求償。嗣因Ansei Shipholding S.A.抗辯系爭船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其出租予相對人,抗告人因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船舶擱淺所生事故,本於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爭點具共同性,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兩造所提出之損害金額證明文件、保險契約、理賠證明文件、船舶租賃契約,及原法院函查之海事報告、氣象資料、應變小組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於原訴及追加之訴皆得相互援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