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之民國111年7月8日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擴張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金額為7,603萬6,780元本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1月28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前開金額與
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收取扣押存款債權504萬元、7,160萬5,074元,相對人
復於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6日陳報其已向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永豐銀行收取債權完畢,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相對人出具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