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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之民國111年7月8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擴張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7,603萬6,780元本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前開金額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收取扣押存款債權504萬元、7,160萬5,074元,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6日陳報其已向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永豐銀行收取債權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相對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