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祖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原法院提出
聲請時,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顯示為陳明瀚(見原審卷第49頁),
惟於同年11月11日業經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簡意濤,且簡意濤之董事任期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表及該公司申辦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陳明瀚是否仍為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待釐清,又因寶塚公司於原法院未委任代理人,如寶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後始變更為簡意濤,於簡意濤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依法本應停止程序之進行,
詎原法院不察,未
依職權調查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有無變更之情事,逕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並列陳明瀚為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原法院既有
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又本件相對人除寶塚公司外,尚有其他相對人,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就全體相對人而言,無從割裂,
爰一併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抗告之性質本未相通,於抗告程序自無
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該規定在本件並無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