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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原法院提出聲請時,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顯示為陳明瀚(見原審卷第49頁),惟於同年11月11日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簡意濤,且簡意濤之董事任期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表及該公司申辦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陳明瀚是否仍為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待釐清,又因寶塚公司於原法院未委任代理人,如寶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後始變更為簡意濤,於簡意濤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法本應停止程序之進行,詎原法院不察,未依職權調查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有無變更之情事,逕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並列陳明瀚為寶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原法院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又本件相對人除寶塚公司外,尚有其他相對人,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就全體相對人而言,無從割裂,爰一併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抗告之性質本未相通,於抗告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規定在本件並無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