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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葉俊良 
相  對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函所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6及編號21合計新臺幣(下同)231萬6,329元對相對人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相對人之請求並非以抵押不動產為請求之標的。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2樓之1建物與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6、18、20、36頁),抗告人之住所地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且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17日通知抗告人實行分配,並向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送達系爭分配表,業經抗告人於109年3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並向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送達原裁定,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復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5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於主觀上有久住上址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故應認為抗告人設定其住所於上址,不因其設籍於臺北市而異。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兩造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3(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優先受償執行費1萬
  6,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0萬0,329元,影響伊之債務清償額度及收回案款餘額,為此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1萬6,329元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異議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依該規定以執行法院為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認本案訴訟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四、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1萬6,329元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其性質為債權之訟爭,而與不動產物權之爭端無涉。則依上說明,原法院認本案訴訟應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新北地院管轄,亦有誤會。
五、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