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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深坑仔 
法定代理人  陳和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欽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黃合、陳文啟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合夥,陳和華業經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99年另案)判決確認陳和華對於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已有既判力及爭點效,陳和華為伊之清算人,代理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且伊已提出抗告人「深坑仔」合夥之「合同契字」文書(下稱合同契字),其上載有伊合夥人之變動經過,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下稱107年另案)鑑定為該年代所製作,應認陳和華為伊之法定代理人。詎原裁定以伊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或陳和華之合法代理權為由,認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尚有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始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3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業經有訴訟能力之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該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益予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99年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合同契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書及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定報告(見原審卷21至39、109至173頁),作為其主張陳和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惟相對人否認陳和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107年另案裁定為辯。經查:抗告人於99年另案主張:抗告人之合夥人原為黃怣、黃合,黃怣於日據時期明治28年死亡絕嗣,黃合另邀陳文啟入夥,嗣黃合於大正4年亦死亡絕嗣,黃怣、黃合均因死亡視同退夥,抗告人之合夥人只剩陳文啟一人,於陳文啟死亡後輾轉由陳和華一人繼承,應以僅存之合夥人繼承人陳和華為清算人,故陳和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25至37頁),惟黃怣、黃合對於抗告人之合夥出資為其遺產,並不因其等死亡而當然消滅或改歸於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即令黃怣、黃合「絕嗣」(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依當時之法令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該合夥出資遺產依當時法令應如何處理?如當時法令無相關規定是否應以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法理予以處理?均需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而非依其於99年另案之主張,將黃怣、黃合之合夥出資逕行改歸於僅存之合夥人陳文啟或其繼承人所有。又如抗告人因合夥人僅餘陳文啟一人而視為解散,依當時法令應如何選任清算人?如以民法第694條規定為法理,似亦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其繼承人)擔任或選任清算人,亦非逕由其中一名合夥人之繼承人擔任清算人。是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清算人陳和華乙情,尚難採信。  
 ㈡抗告人雖主張99年另案判決係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陳和華為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受99年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另學說上固有所謂之「爭點效」,即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亦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另案判決為「陳和華」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抗告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該案判決主文為:「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即抗告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25頁),足見99年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陳和華」與相對人,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依上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自不受99年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無對世效力,是抗告人以99年另案判決業已確認陳和華與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主張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以陳和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經原審命其於10日內補正(見原審卷102頁),惟抗告人仍以99年另案判決、合同契字、雲科大鑑定報告書為其主張陳和華為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依據(見原審卷105至173、181頁),而逾期仍未補正陳和華為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則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非合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