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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尹衍樑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於民事聲請程序自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得於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難謂為允當。經查:
㈠相對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尹衍樑(下稱尹衍樑)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尹衍樑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以:伊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石克強(下稱石克強),石克強再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信託登記與創一公司,惟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臺北地院對伊、石克強、創一公司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伊與石克強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判決合庫銀行勝訴,伊、石克強、創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伊已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代創一公司承當本案訴訟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代創一公司承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案列111年度抗字第353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卷㈡第41至67、103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111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聲請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第207、208頁,民事追加原告暨聲請承當訴訟狀),其聲明與創一公司之訴之聲明相同,但已經被告尹衍樑表示不同意(見同上卷第202頁,言詞辯論筆錄),如許追加抗告人之訴,無異任由抗告人轉換證人身分為原告,顯有礙被告尹衍樑之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創一公司與被告尹衍樑間訴訟已經本院於抗告人聲請為訴之追加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判決,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惟110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聲請承當訴訟狀,係由創一公司向臺北地院提出,並聲請由抗告人代創一公司承當訴訟,如其聲請未獲准許,則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有創一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暨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05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創一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暨聲請承當訴訟狀及臺北地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見同上卷第201至213頁),核無任何有關抗告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之意或記載,且臺北地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載明:「(法官:原告請求追加何薇玲為原告,聲明為何?)原告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與原聲明相同。」 、「(法官: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等旨(見同上卷第201、202頁),顯見抗告人確無向原法院聲請追加為原告之意甚明,則原法院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聲請追加為原告,進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聲請,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顯係就抗告人所未聲明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顯屬訴外裁判,殊難認為適法。
綜上所述,原裁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係屬訴外裁判,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452
10萬分之3,8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16
10萬分之3,8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17層
層次面積:292.35
總面積:292.35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8.41
雨遮:9.1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1
⒈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17670號
⒉登記日期:101年1月31日
⒊權利人:伊衍樑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正
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所負之債務
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1月19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⒐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⒑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约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⒒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约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⒓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薇玲、石克強債務額比例全部
⒕權利標的:所有權
⒖設定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一土地、建物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
⒗證明書字號:101北大字第000492號
⒘設定義務人:何薇玲
⒙共同擔保地號:如上開附表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欄所示
⒚共同擔保建號:如上開附表一建物部分建號欄所示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