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陳佳鎮
抗 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均廢棄。
二、
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貳仟零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貳仟零肆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廿三日起,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廿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抗告人陳佳鎮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之同一性,其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簡昭政,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茲據簡昭政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陳佳鎮(下稱陳佳鎮)以其與抗告人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及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4751萬8743元各本息(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
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萬9371元本息,
駁回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陳佳鎮、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分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友嘉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三、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㈠陳佳鎮部分: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分擔訟爭事件歷審訴訟費用,經扣除伊應負擔12萬9617元、友嘉公司負擔161萬8888元後,為4751萬8743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按其等各自爭買附表1、2所示
不動產(下稱各自爭買
標的物)範圍之價額(惠勝公司15億1180萬3610元、大量公司456萬5500元)比例計算,原裁定以平均分擔方式計算,
顯有違誤等語。
㈡惠勝公司部分:訟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伊僅須與大量公司共同負擔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判決)廢棄改判陳佳鎮請求確認伊對於附表1編號3、23、25、30、3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伊與大量公司平均分擔,故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206萬7362元、310萬9043元。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因陳佳鎮請求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附表1編號29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29土地)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均不存在、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駁回陳佳鎮之
上訴確定,且陳佳鎮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主文第3、4項無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另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故第三審訴訟費用1844萬8368元,應由陳佳鎮負擔一半,其餘922萬4184元始由伊與大量公司平均分擔等語。
㈢大量公司部分:本院更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伊與惠勝公司負擔係屬錯誤,伊
無庸負擔該訴訟費用。縱認伊應與惠勝公司分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應按各自爭買標的物範圍價額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陳佳鎮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下合稱惠勝等3公司)為
被告,請求確認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陳佳鎮敗訴,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惠勝等3公司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確認陳佳鎮與友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前審判決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餘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勝公司對於除系爭土地外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漏載追加之訴),
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另陳佳鎮就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無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另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就最高法院
上開廢棄發回部分,
嗣經本院更審判決廢棄改判陳佳鎮勝訴(至陳佳鎮對於惠勝等3公司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業經陳佳鎮撤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83頁、第149至150頁),訟爭事件
確定判決未於裁判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陳佳鎮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訟爭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附表1、2所示31筆土地、9筆建物之拍定總金額),陳佳鎮起訴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9萬8912元、第二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合計1845萬9968元)、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律師酬金6萬元(按陳佳鎮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事件聲請該院核定律師酬金共為6萬元,即發回前、後第三審律師費用各3萬元,應加計為該訴訟費用一部),有陳佳鎮提出之繳款收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87、89、91、15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茲就訟爭事件各當事人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⑴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友嘉公司對於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友嘉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應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自行負擔其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並依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即161萬888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1/19=161萬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陳佳鎮上訴第二審,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大量公司對於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駁回陳佳鎮之上訴,陳佳鎮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就該確定部分,陳佳鎮應依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8,按編號29土地之
拍定金額與附表1、2拍定總金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額依序為3萬1,696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8,912元×18/19×4,565,500(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1,678,319,700(附表1、2拍定總金額)=31,696元】、4萬7573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9,968元×18/19×4,565,500(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1,678,319,700(附表1、2拍定總金額)=47,573元】,合計陳佳鎮就該部分(關於對大量公司敗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9269元(計算式:31,696+47,573=79,269)。
⑶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部分,本院更審判決改判確認惠勝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陳佳鎮上訴部分)、確認惠勝公司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除編號29土地外之其餘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追加之訴部分),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本院更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指「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指上開⑴友嘉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161萬8888元;⑵陳佳鎮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7萬9269元。
⑷本院前審判決為陳佳鎮部分勝敗之判決,陳佳鎮就其敗訴部分及對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無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通知其就敗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附表1、2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此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判決卷四第163頁)。可知陳佳鎮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僅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無庸就最高法院另以1622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併入計算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範圍,應先敘明。至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陳佳鎮部分勝敗,將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土地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
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負擔,因陳佳鎮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包括原訴與追加之訴(確認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及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確認陳佳鎮與友立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敗訴部分,則計算陳佳鎮就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勝敗比例部分,自應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拍定總金額加倍計算,再依敗訴部分(包括陳佳鎮請求確認大量公司對29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優勝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拍定金額所佔比例,計算陳佳鎮就該部分敗訴而就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847萬8368元(陳佳鎮繳納
前揭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應加計訴訟費用之律師費3萬元)應自行負擔之金額。準此,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660萬7559元【計算式: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8,478,368元×〈1,191,147,700元《惠勝公司對系爭土地一併承買權拍定金額》+(4,565,500×2《按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各計算大量公司對該土地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1,678,319,700×2《按附表1、2拍定總金額各計算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6,607,559元】。惠勝公司認訟爭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陳佳鎮負擔半數,並無足取。
⑸本院更審判決主文第5項未諭知惠勝公司與大量公司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陳佳鎮繳納訟爭事件歷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用共4923萬7248元(計算式:12,298,912+18,459,968+18,448,368+30,000=49,237,248),故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應分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46萬5766元【計算式:(49,237,000-0000,888-79,269-6,607,559)÷2=20,465,766】。另惠勝公司就本院更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自應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另負擔其上訴之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即律師費用)。
⑹綜上,陳佳鎮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8萬6828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79,269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6,607,559元=6,686,828元);友嘉公司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161萬8888元);大量公司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46萬5766元;惠勝公司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49萬5766元(計算式:20,465,766元+30,000=20,495,766)。
㈣本院更審判決主文第5項既已諭知「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依上說明,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大量公司
抗辯:本院更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伊與惠勝公司負擔部分,係屬錯誤,伊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並與陳佳鎮各自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按惠勝公司與友嘉公司各自爭買標的物範圍之價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費用,均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萬8888元、2046萬5766元、2049萬57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友嘉公司、大量公司均自110年1月23日起,惠勝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230至2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4751萬8743元本息、原裁定誤算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2375萬9372元各本息,均有違誤,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
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1:
附表2: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15506.62 合 計:15506.62 附屬建物 雨 遮: 185.63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避難室、辦公室、梯間、水箱、空調機械室 鋼骨造 3層樓房 | 3樓層: 941.39 地下層: 382.38屋頂突 出 物: 195.47 1層樓: 914.30 2層樓: 835.77 合 計: 3269.3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廠房、電器室、廁所、木造、鋼骨造、鋼架造、鐵架造 1層樓房 | 1層樓: 744.46 合 計: 744.46 附屬建物 雨 遮: 2537.0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層樓: 114.6 合 計: 114.6 附屬建物 雨 遮: 156.42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1層、 主要用途:電器放置設備、辦公室、棚子、水塔、廁所 | 夾 層: 1319.29 占用鄰 地736 : 184.76 占用鄰 地739 : 44.08 占用鄰 地747 : 233.20 1 層: 224.86 合 計: 1996.19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 463.09 占用鄰 地584 : 41.63 合 計: 504.72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樓層: 182.48 2樓層: 102.08 合 計: 284.56 附屬建物 陽 台: 10.7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