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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Danby Produc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異  議  人  Danby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而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際審判權乃訴訟程序開始進行之前提要件,此要件確定具備後方有訴訟程序開始可言,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且不論是否為中間裁定,應得單獨就該裁定提起救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審判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有國際審判權,且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則抗辯其等均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於我國境內亦未設立分公司,且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我國法院對系爭訴訟無國際審判權,原法院自亦無管轄權云云。原法院乃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認其就系爭訴訟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下稱原裁定,原法院卷第334頁)。顯見原裁定係就其對系爭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之爭議而為決定,性質上屬中間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本院111年8月29日所為裁定,以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適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無視原裁定認其就系爭訴訟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已蘊含其認系爭訴訟開始進行之前提要件並無欠缺之意,其猶執前詞,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