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洪凱倫律師
賴逸涵律師
相 對 人 朱國榮
蔡長軒
連乾良
葉佳瑛
倪聖峰
GC Securities Limited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
相對人朱國榮、蔡長軒、連乾良、潘玲萱、GC Securities Limited供
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朱國榮、蔡長軒、連乾良、潘玲萱、GC Securities Limited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朱國榮、葉佳瑛、倪聖峰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朱國榮、葉佳瑛、倪聖峰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依
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原代表人為陳昌正,
嗣已變更為林銘寬,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刑案抗字卷第25、99頁),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
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為保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請求(原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略以:朱國榮前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控制
第三人Gold Dragon Resurces Limited,蔡長軒、連乾良、倪聖峰、葉佳瑛分別為伊公司前負責人或經理人,潘玲萱則為GC Securities Limited (下稱GC公司)之負責人,朱國榮、葉佳瑛及倪聖峰(下稱倪聖峰等3人)於民國99年間違反伊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所規定之程序,透過Glo
balink Securities Inc.進行債券交易並收取不法回扣,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637萬9千元價差損失及溢付美金783萬8,420元手續費之損害;朱國榮、蔡長軒、連乾良、潘玲萱(下稱潘玲萱等4人)於101年間向GC公司購入依法不得投資之Sherlock 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致伊受有美金2,5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共同以上述方法不法掏空伊公司之資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且涉及境外交易之重罪,恐已隱匿財產及脫產,經伊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並有移動海外之能力,多次未到庭,行蹤難定,且
彼等
資力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GC公司雖
非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但仍為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伊已依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認釋明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准對:①潘玲萱等4人及GC公司之財產在3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②倪聖峰等3人之財產在2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
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及不法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82頁),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GC公司及潘玲萱部分:
⑴查GC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境外紙上公司,交易皆透過海外帳戶或金融機構進行,對其強制執行須於外國進行,依法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潘玲萱為GC公司經營者,並為該公司金融帳戶有權簽章之人及
受益人,有經常往返海內外需求,較易隱匿財產乙節,有系爭刑案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並有潘玲萱刑事聲請請假狀表示欲出國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刑案抗字卷第75至97頁),其亦
自承以境外金融交易為生,GC公司由其一人經營在案(見本院刑案抗字卷第44、45頁),另審酌本件債權金額龐大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主張對GC公司及潘玲萱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並非毫無釋明。
⑵原裁定以GC公司未經檢察官列為刑事被告,且依系爭刑案進度尚不得
遽認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原裁定漏未審酌刑事被告與民事債務人之範圍依法並非完全一致,已有未洽,且抗告人係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GC公司與潘玲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頁),亦非僅涉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而已,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自屬未當。
⒉朱國榮、蔡長軒、連乾良、倪聖峰及葉佳瑛部分:
⑴系爭刑事案件曾於109年間查扣相對人GC公司以外其餘相對人之犯罪所得,雖執行無著,有刑事偵查卷宗、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資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刑案抗字卷第59至67頁),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涉及金融犯罪之行為人多有隱匿財產而避免刑事調查之情形,且朱國榮、蔡長軒、連乾良、倪聖峰及葉佳瑛等人前為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等高階主管職位,應有相當之資力,竟執行無著,有違社會常情,另
參酌本件涉及境外交易與債權金額龐大
等情事,
彼等恐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抗告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葉佳瑛前分別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錢債權(見原審卷第29至44、第71至80頁),尚未足額受償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案,應認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且其於其
他案件中亦多次未到場或到庭,有抗告人提出他案判決書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傳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1、183頁、第187至193頁),其
訴訟代理人亦稱無法聯繫(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其行蹤飄忽,不知所蹤,是抗告人主張日後對其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屬有據。
⑶連乾良前經原法院107年金字第121號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另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7,532萬4,8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9至105頁),其亦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日後對其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予採信。
⑷綜上,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前述資料,足認抗告人主張對朱國榮、蔡長軒、連乾良、倪聖峰及葉佳瑛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並非毫無釋明。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釋明,
容有未洽。
六、抗告人雖主張其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於105年8月12日零時勒令停業清理,並由安定基金為清理人,為維護國庫及保戶權益等公益目的,請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第149之1第4項規定免供擔保等語。惟按,保險業經
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
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如應供擔保,其供擔保之金額,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抗告人分別請求對相對人如前述①、②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金額龐大,對相對人影響甚鉅,且本件請求之事實繁雜,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等,非有相當時日難以釐清,並
衡酌本件釋明之程度、假扣押之正當性及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損之情形,本院認定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非毫無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且不宜逕免提供擔保,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七、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
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另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