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吳寶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嬌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該院以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應送達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即胡智忠(下稱胡智忠)。
詎原法院未依法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逕以伊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駁回伊之上訴,
非無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其送達應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
受僱人者,始得依同法第138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三、
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指定胡智忠為送達代收人,記載胡智忠
住所為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路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31頁),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應依○○路址,向胡智忠為送達,始為合法。
惟原法院未依○○路址向胡智忠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而係誤載以「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址對胡智忠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錯誤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
可佐(見原法院㈡卷第137頁,
按○○路址係屬○○區非○○區),
堪認該項送達為不合法。職是,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