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黃雍晶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設定
地上權簽署開發契約,抗告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租賃
標的物完成後,將建物部分出租予伊經營旅館(0000 00000-00 00),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5年,支付方式為由伊於每一租賃年度起始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予抗告人,故伊於民國111年初即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5萬3,784元之支票共12張予抗告人,其中1月至3月之支票業由抗告人提示兌現完畢,尚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抗告人
持有。然自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109年爆發後,伊經營飯店持續虧損,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11年3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抗告人即應返還伊系爭支票。
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恐遭抗告人逕自提示或轉讓
第三人,將造成伊經營上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如認伊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於相對人以476萬6,41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所持有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
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
經查,相對人就其
上開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伊終止,相對人應返還預付之系爭支票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02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
公證書、
聲請人110年12月23日逸(安)字第110120005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台北信義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支票已由相對人在票載
發票日前簽發並交付予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即得為付款之提示,故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確有使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
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對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惟釋明程度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