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始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是無記名支票喪失時,僅得由該支票之最後
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遺失原裁定附表所示無記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已逾3個月申報權利
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自得聲請除權判決
等情。
惟抗告人之代理人在原法院於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程序自陳:抗告人為建設公司,發票人為買受預售屋,堅稱系爭支票已交付抗告人,但抗告人從未收到過系爭支票等語(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9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
第三人即買受人林彣
洵持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即其公司員工楊佩婷作為買受房屋之訂金。抗告人雖收受楊佩婷再轉交付之系爭支票,但卻四覓無著。
嗣其解除與林彣洵間之契約後,經林彣洵一再要求索回系爭支票,只得依法請求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提出簽收單、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按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
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抗告人代理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未經抗告人當庭即時撤銷或更正,其陳述仍具效力。又簽收單之收票人欄記載「楊佩婷」,並非抗告人;
上開函件亦僅顯示林彣洵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就系爭支票業交付抗告人乙情,無從證明,均無法變更或撤銷抗告人代理人之不利陳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