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73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