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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黃麗蘭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0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其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