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江秀梅
王詠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皓帆等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王少柏先後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與相對人張皓帆、蔡伶美(下稱張皓帆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同年5月10日與相對人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張碧霞及于慧(合稱張碧霞等2人)簽訂
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均不成立或無效,王少柏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皓帆等2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149萬3248元本息;塗銷榮泰公司、瑞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恭公司)股票之
背書轉讓及股東名簿上之信託登記,回復為王少柏所有;蔡伶美返還960萬元本息;榮泰公司及張碧霞等2人塗銷GREEN PRODUCT LIMITED(下稱GREEN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下稱原訴),應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家事事件。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復主張如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相對人取得之財產為王少柏現存婚後財產,亦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
特留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2項、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規定,追加第一、二
備位聲明(下合稱
追加之訴),請求張皓帆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江秀梅7905萬5886元、王詠璇1962萬1813元各本息;塗銷榮泰公司82萬5000股、瑞恭公司24萬9750股之股票轉讓背書及股東名簿上信託登記,將榮泰公司68萬7500股、瑞恭公司20萬8125股之股票返還江秀梅,將榮泰公司13萬7500股、瑞恭公司4萬1625股之股票返還王詠璇(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該股票,再備位請求張皓帆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江秀梅1億2322萬8961元、王詠璇2845萬6428元各本息);蔡玲美應分別給付江秀梅600萬元、王詠璇120萬元各本息;榮泰公司及張碧霞等2人應塗銷GREEN公司出資額8分之6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江秀梅、王詠璇各8分之5、8分之1(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再備位請求給付
上開出資額換算價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與原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伊等所為追加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追加之訴屬家事事件,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逕予駁回,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
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王少柏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前述信託及贈與之財產
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下稱188號卷〉第15頁)提起原訴,其事件性質
核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
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不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家事
起訴狀」、「家事變更
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並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188號卷第9、145頁),而易其性質為家事事件,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訴為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云云,要無可採。其次,抗告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2項、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剩餘財產及特留分(見188號卷第148至156頁、本院卷第97頁),性質上屬因夫妻財產關係及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03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
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
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