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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耕宇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債權人,耕宇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宣告破產,並由陳淑貞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伊則經該破產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破產監查人。原法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依第五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提起訴訟,且該請求權已受申報列入破產財團,屬全體債權人之財產,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第120條第1款規定,伊為破產財團監查人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狀況,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又伊係破產程序優先債權人,耕宇公司若於系爭事件受不利判決,伊將因此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影響,伊已聲請參加系爭事件,自無不許閱覽卷宗之理,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耕宇公司破產程序之債權人,並經債權人會議選為破產監查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本得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又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亦稱:抗告人主張台硝公司有因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對耕宇公司獲有財產上不當得利,均係耕宇公司破產宣告時將來可行使財產請求權,故經破產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召開第五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系爭事件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4頁),可認系爭事件為關於耕宇公司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之訴訟,抗告人並已於111年3月25日具狀釋明如耕宇公司因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將致破產財團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見系爭事件卷第199至201頁),則以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系爭事件訴訟結果對抗告人私法上利益自有影響,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事件閱卷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