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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號室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定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八號室設計有限公司、林家瑋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經原法院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定於同年4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15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原法院將該筆錄、言詞辯論通知書寄予抗告人,惟抗告人、相對人仍遲誤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而均未到場,原法院依上一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於同年4月15日通知當事人(見原法院卷第159頁),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得對111年4月15日之通知提出異議,及抗告人未提出其遲誤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再開言詞辯論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