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翔機電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補充判決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
主文既未就
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下稱原審訴訟)變更起訴聲明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第512條之2、第767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且在辯論庭前已交付施工證物及購料單據等聲明證據到案,辯論庭當天未釐清
兩造何人為施工材料
所有權人,僅以相對人所自製施工收據單無施工照片即推論抗告人敗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88條所示之規定執行錯誤的法定訴訟程序,行使裁量權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拒絕抗告人調查事項及未調查兩造爭執事實真偽。及法院於兩造到場辯論庭時改為詢問原告
訴之聲明事項,減損訴訟當事人之民事訴訟法之各項權利,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訟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之1條、第767條、第496條、第512條規定提起該件訴訟(見原審訴訟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512條之2、第767條、第509條、第195之1條(見原審訴訟卷第113頁);
復於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請求權基礎第195條之1更正為第195條,並追加民法第512條第2項(見原審訴訟卷第204至205頁);再於111年2月10日以
陳報狀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509條、第512條之2(應為第512條第2項之誤繕)、第767條(見原審訴訟卷第219頁);且經原審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抗告人即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如111年2月10日陳報狀一
所載(見原審訴訟卷第230頁),足認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訟中並未執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自無從於理由中就此
予以論述,
難謂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工程款及
非財產損害,原法院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指陳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當或漏未記載理由等,
揆諸首揭說明,不符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