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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由其向相對人訂購重型機車機械零件,因相對人預示拒絕履行其中6份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20萬1638元,而採購單記載收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及採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15-33頁)。惟查,系爭採購單上並無相對人簽章,業經相對人抗辯其並未就系爭採購單為承諾,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採購單成立契約,自亦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採購單所載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復查兩造所訂採購合約並無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則抗告人僅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送貨地址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尚難採信。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