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
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由其向相對人訂購重型機車機械零件,因相對人預示拒絕履行其中6份採購單(下合稱
系爭採購單),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20萬1638元,而採購單記載收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及採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15-33頁)。
惟查,系爭採購單上並無相對人簽章,業經相對人
抗辯其並未就系爭採購單為承諾,
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採購單成立契約,自亦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採購單
所載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復查兩造所訂採購合約並無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則抗告人僅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送貨地址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尚難採信。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