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GLASS HEART CO.,LTD.)
代 理 人 林紘立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
(ANOTHER INDIE STUDI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DRIA CARRASCO BERTRAN
代 理 人 滕學明律師
許綾殷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聲請將存於Steam遊戲平
台上之APPID
720560移轉予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34萬7992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刪除或移除存於Steam遊戲平台上之APPID720560及APPID0000000,並應將前開APPID均移轉予抗告人。
三、抗告費用及變更、追加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遊戲著作「守夜人:長夜(Vigil: The Longest Night)」(下稱
系爭遊戲)之著作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ANOTHER INDIE PUBLISHING AGREEMENT」,
復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取代前開契約(該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由相對人在臺灣以外之全球發布、銷售及推廣系爭遊戲。伊前於108年間以伊代理人林紘立之名義向
第三人Valve Corp(下稱Valve公司)經營之Steam遊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申設帳號,以該帳號上傳系爭遊戲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遊戲程式)供系爭平台審核,而取得系爭遊戲之APPID720560(下稱遊戲ID),等同於系爭遊戲程式之身分證號碼(即遊戲ID代表之商品為系爭遊戲),完成創建程序;
嗣與相對人簽約後,將遊戲ID
移轉至相對人於系爭平台申設之帳戶(帳號:nxlmoz,下稱系爭帳號),由相對人發行銷售,供玩家下載系爭遊戲程式使用,如有系爭遊戲程式之更新版本,依約須由相對人審核上傳,除遊戲ID外,相對人之帳戶目前另有發行代表畫冊商品之APPID0000000(下稱畫冊ID,與遊戲ID合稱系爭ID)
。詎相對人於110年間以伊所提供更新之「Asomrof」闖關地圖名稱違反中國大陸法律為由,逕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遊戲之預告片、更新公告、宣傳素材等資料自系爭平台下架,且迄未放回,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1、4.2條關於如系爭遊戲之內容未違反銷售地區之法律,相對人不得強制伊修改,縱有變動亦不得影響遊戲創作精神及設計理念之約定。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未於30日內回復原狀即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持之系爭ID,由伊自行上架系爭遊戲之更新版本,及修改綁定供Valve公司定期匯入消費者購買遊戲價金之銀行帳戶之權限,以取得銷售款項。然相對人不僅拒不返還,甚至揚言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將予以刪除或移除(以下逕稱移除),倘任令相對人永久移除系爭ID,系爭遊戲即無法在系爭平台販售,系爭平台亦不會同意重新發行,並可退款予玩家;又系爭平台設有願望清單(Wishlist)之功能,於系爭遊戲有折扣活動時,會自動將折扣訊息通知有將系爭遊戲加入願望清單之玩家,此為系爭遊戲之潛在客戶,因兩造均無法知悉該玩家之身分,系爭ID一旦遭移除,前開紀錄將全部消失,即使系爭平台同意重新發行亦不會復原,必須重新累積,故伊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所受損害已不能回復,自有命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確定前不得移除之必要。另系爭ID現存於相對人之系爭帳號下,須相對人開放權限,伊始可看到相關銷售紀錄,或進入系爭平台之後台進行版本管理、維護及修復程式缺漏、故障,然相對人自110年11月7日起即關閉伊編輯系爭遊戲之子權限,復未依約交付系爭平台之業績報表,更遲延給付伊應分得之70%收益分成,而系爭遊戲於系爭平台銷售已步入第3年,倘不准伊請求命相對人移轉系爭ID之聲請,伊於一審判決確定前,均無法知悉系爭遊戲之銷售情形,採取必要之行銷策略,不能及時優化、更新商品內容(如開發、更新遊戲之新支線或地圖)以推陳出新,獲取消費者之持續青睞,況伊僅授權相對人負責海外市場之行銷,不包括臺灣市場,相對人關閉伊之編輯權限,亦嚴重影響伊在臺灣市場之行銷活動。再伊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52萬7500元,迄今只有推出系爭遊戲在市面銷售,於系爭平台銷售每月有數十萬元之獲利,倘不准伊請求命相對人移轉系爭ID之聲請,伊於一審判決確定前,均無法修改收款銀行帳戶取得收益分成,將無力支付設計師及員工之薪資、繼續經營遊戲產業,所受不利益顯然過鉅;而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主要資產均位於國外,現不僅擅自於其官網盜賣系爭遊戲,以遠低於定價之折扣出售,更向系爭平台申請上千組免費遊戲序號,等於免費獲取上千組遊戲,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倘不准伊請求命相對人移轉系爭ID之聲請,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確定前可持續控制系爭ID,受領銷售收入,伊對相對人之求償、執行均有重大困難。反之,倘准許伊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僅暫時無法獲取約定之利潤,且對伊求償、執行並無窒礙等語。為免伊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或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ID移轉予伊,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伊此部分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將系爭ID移轉予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確定前,不得刪除或移除系爭平台上之系爭ID,並應將系爭ID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移轉系爭ID,備位請求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不服原審駁回其全部聲明,其提起抗告後,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程序(下稱前審)撤回畫冊ID部分之請求,並將禁止使用收益遊戲ID部分變更為請求不得移除。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抗告人於本院追加畫冊ID為標的,請求禁止移除並應移轉】。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前審卷第18頁)等語。二、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並無
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抗告人於本院追加畫冊ID為聲請之標的,請求不得移除並應移轉,僅需審酌是否符合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即可,無須得相對人同意,是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前開追加,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一審判決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本件聲請移轉系爭ID之性質為給付訴訟,該判決非本件之本案訴訟。又系爭遊戲目前仍於系爭平台正常運作,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仍依系爭契約行使稽核權,與伊開會討論收益分成及稽核等事宜,顯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伊如將系爭ID自系爭平台之商店移除,即不能繼續銷售,伊亦無法取得收益分成,且伊目前仍積極行銷,欲以折扣方式促銷系爭遊戲,無移除之動機及可能;況縱予移除,系爭平台並無限制日後不得重新上架發行,抗告人亦自承重新上架非難事,且伊有開放抗告人可隨時瀏覽並下載保存銷售資訊、消費者偏好(包括造訪次數、願望清單、購買情形)、相關分析圖表及統計資訊等紀錄,且已購買系爭遊戲之玩家仍可繼續使用,移除系爭ID對抗告人並無影響。復依系爭契約第4.1(b)之約定,系爭遊戲程式之更新係由抗告人將修改完成之執行檔交予伊上傳系爭平台測試檢查後發布,抗告人本即無此權限。另伊於1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及11月5日,已支付抗告人7月、8月、9月之收益分成,嗣亦均有按月給付,且系爭遊戲除於系爭平台銷售外,尚於Nintendo、Epic等遊戲平台上架銷售,並無抗告人聲稱無法繼續經營遊戲產業之情事,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其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之,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伊將系爭ID移轉抗告人後,即無法再取得銷售資訊,抗告人必不會給付伊應得之30%分潤,形同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縱使伊起訴請求,亦可能因抗告人無資力而無法獲償,將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未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受有何種不利益,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律關係,凡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所稱本案訴訟,無論其本案請求為
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
祇需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均有適用。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有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以系爭帳號持有系爭ID,違約擅自下架伊所提供之「Asomrof」闖關地圖更新版本及相關宣傳素材,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持之系爭ID,並已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移轉ID之畫面截圖、律師函及收件回執、一審判決書等為憑(原法院卷第25-65頁,本院卷第391-401頁),堪認其就本案訴訟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
抗辯一審判決之訴訟非本件之本案訴訟
云云,然
抗告人於本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ID等語,為相對人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一節,確有爭執,縱抗告人於前開訴訟未併予請求返還系爭ID,仍得以該訴訟予以確定,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其抗辯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部分,則非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合先敘明。五、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該必要性之釋明,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㈠、不得移除系爭ID部分:
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平台之Steamworks文獻庫中「移除Steam上的產品」之記載:「…如果您決定中止開發一款遊戲並撤出商店,我們往後不會再重新發行這款遊戲,並可以向已購買的顧客提供退款。」(本院卷第354頁)觀之,相對人如移除系爭ID,亦即將系爭ID所代表之系爭遊戲商品及畫冊商品撤出系爭平台之商店,系爭平台即不會重新發行;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平台關於「移除手續」之「常見問題」網頁截圖(下稱移除手續網頁),載有「退場遊戲的商品頁面仍然可以訪問,但已經從商店的上架商品中移除」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系爭ID遭移除後即無法再銷售;再參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平台關於願望清單之說明,及相對人所提願望清單之相關資訊(本院卷第359-363、42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ID如遭移除即無法重新發行銷售,且系爭平台願望清單中之潛在客戶名單將全部消失等語,應非無據。相對人雖舉系爭平台另款遊戲「死侍」有移除後再重新上架銷售之例,並提出相關畫面截圖為佐(本院卷第427-428、447-458頁),然此僅屬個案,無從據此認定系爭ID遭移除後,系爭平台亦會同意除重新上架。至其抗辯系爭ID縱予移除,銷售資訊與消費者偏好資訊仍可保存完整,不受影響,並提出移除手續網頁
截圖及該平台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69-271頁),然該移除手續網頁乃在說明已購買系爭遊戲之玩家在遊戲下架後仍可繼續使用,與移除系爭ID後能否保存銷售資訊與消費者偏好資訊無關;而前開電子郵件雖有敘及移除商品後仍可保留將商品移轉他人以前之銷售資訊,但未敘及願望清單之資訊亦會保留,是其此前開抗辯,均無可取。 ⒉再酌以相對人代理人於磋商時之錄音對話:「我們這邊自己覺得,研究以後覺得,那個Wishlist(即願望清單)、那個account,我們看不出來合約上它是屬於你們客戶的,所以對我而言,我覺得最差的情況下,假設這個合約真的
合意終止,那我們客戶把這個account刪掉…(抗告人代理人:不可以把account删掉啦,那個APP有個number,那個number是屬於我們的啦,我們就有移轉紀錄了啊。)但我們現在在合約上看不出來,那個是屬於…
我們的了解是它已經移轉給我們,那對我而言,我覺得就是我們的。…那依照我們合約的義務,我們不是在合約終止的時候,本來就要把所控制的這些都刪除嗎?…這是我們的義務…對我們的理解,這是合約賦予我們的一個義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9-73頁),一再主張系爭ID已移轉予相對人,屬相對人所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可刪除系爭帳號之旨,而系爭ID乃存於該帳號之下,如相對人刪除系爭帳號,包括系爭ID在內所有存於該帳號下之
各組APPID將一併遭刪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刪除(系爭帳號)或移除系爭ID之虞,且抗告人所受無法
在系爭平台重新發行系爭遊戲之重大損害,亦無法回復,自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刪除或移除系爭ID之必要;況相對人亦具狀承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會刪除其帳號,並同時提出承諾之書面(本院卷第21、109頁),益見如准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㈡、移轉系爭ID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ID係存於相對人之系爭帳號下,須相對人開放權限,伊始可看到銷售紀錄或管理系爭遊戲程式
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47、418頁)。又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無法進入後台編輯遊戲ID之遊戲程式及畫冊ID之美術設定,亦無法編輯商店頁面、設定折扣,或向系爭平台申請產品序號(即APPID)之情,有其所提系爭平台後台之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301-304頁),可知系爭ID存於系爭帳號下,由相對人控制管理,並具有是否釋出各項後台之編輯管理權限予抗告人之決定權,且相對人現在確實未開放抗告人可進入後台編輯管理遊戲及畫冊之程式、商店頁面、設定折扣、申請產品序號等各項權限。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在系爭平台銷售系爭遊戲外,並在相對人之官網及中國鳳凰平台進行銷售,且先於110年7月15日告知抗告人已取消在中國上架之計畫,卻於同年7月22日立即向系爭平台申請1000支標籤為CHINA之產品序號,準備在中國銷售,並持續以低於約定折扣比例40%之價格低價銷售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平台後台畫面、相對人官網及鳳凰平台網頁之截圖、對話紀錄等
可憑(本院卷第407-411頁),酌以相對人亦稱伊目前積極以折扣方式促銷系爭遊戲等語,亦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在系爭平台以外之通路銷售系爭遊戲,並以低於約定折扣知價格促銷
之情,應非虛妄。綜上,堪認抗告人就有命相對人移轉系爭ID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兩造現已有訴訟,彼此信賴關係已生裂痕,且相對人確有收回原已開放抗告人後台編輯權限,並在各種通路大量低價銷售系爭遊戲,急於獲取利益之舉,於此情狀下,實難期待相對人將戮力配合抗告人維持系爭遊戲及畫冊之品質,並以合理之價格銷售,倘不准抗告人移轉系爭ID之請求,其於一審判決確定前,均無法自行、隨時維護及更新系爭遊戲或畫冊之程式,亦無法決定銷售計畫,確有因無法及時優化、更新商品內容,並採取低價銷售以外之必要行銷策略,而受有系爭遊戲及畫冊於市場喪失競爭力之重大損害之可能,且此項損害因訴訟進行致時間流逝,亦無法回復,縱賠以金錢亦無法防免。反之,倘准許抗告人移轉系爭ID之請求,相對人既自承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取得系爭遊戲之分潤(本院卷第316頁),而此項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無法填補。經衡酌上情,抗告人因否准移轉系爭ID之結果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認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六、復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確定前,不得刪除或移除系爭ID,並將系爭ID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所受損害
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取得系爭遊戲分潤款項之利益,依通常社會觀念,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損失應為無法利用前開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則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又依相對人所提110年11月至111年8月匯款予抗告人之彙整情形(本院卷第75-76頁)所示,其於前開期間匯款之總額為451萬099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匯率按本件繫屬本院時即111年10月3日臺灣銀行美元、歐元之現金賣出收盤匯率32.145、31.81計算,見本院卷第461頁臺灣銀行當日歷史匯率
),平均每月約45萬1100元,此為銷售金額之70%,是相對人每月可取得之分潤金額約19萬3329元(451, 100元÷70%×30%=193,329);而兩造間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依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及時取得分潤款項之利息損失約34萬7992元〈即(193,329元×12月×5%)×3年=347,992元〉,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將遊戲ID移轉予抗告人,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有刪除或移除遊戲ID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抗告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聲明,相對人於一審判決確定前,不得刪除或移除系爭ID,及應將畫冊ID移轉予抗告人,亦應准許,並與前開廢棄部分合併酌定
上開擔保金額,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縱相對人以金錢供擔保,亦不足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自無諭知其得供擔保免為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及變更、追加聲明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