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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琬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侯翠杏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黃晴雯與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6,958元本息(原審卷二第303頁、卷四第133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34,037元本息,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公司)給付1,834,037元本息。被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76,600元本息,SOGO公司再給付2,194,739元本息外,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3,751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琬珍為SOGO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課股長,明知SOGO公司商場內供消費者步行之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物,否則將造成行人於行進間踢絆摔倒之危險,然其為供該館8樓家電用品區增設臨時櫃用電之需,而牽拉延長電線橫跨於通道,並於其上覆蓋壓條且以與地板顏色相近之白色膠帶固定之方式,設置延長電源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復未於現場為任何明顯警告標示。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購物行經該通道時,遭系爭設施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瘀腫、眉骨、鼻骨骨折、鼻樑凹陷、左側肩部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兩側膝外傷及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當日所配戴之手錶亦因此而損壞,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4,356元、103,126元、交通費用27,240元、625元、將來醫療費用287,000元、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175,441元、手錶維修費用7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14,388元之損害。黃琬珍所為,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不得在地面或通路上設置電線之規定,並具有過失。
(二)上訴人黃晴雯為SOGO公司之負責人,其就SOGO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區商場之規劃、設置等決定,有決策權,並對賣場及消費者之安全負有監督及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其明知SOGO公司商場設置臨時櫃且需增設臨時通電設施為營業常態,為避免消費者因該等臨時設施受傷,本應責成相關人員制定作業準則以供商場營業人員遵守,然疏未建立可供商場員工遵守之施工作業規範,復未督導商場人員確認該系爭設施是否合乎安全規範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致生系爭事故。又SOGO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其商場內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當前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10,637元、103,751元,並其中1,910,637元加計自109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03,751元加計自112年1月4日(即本院同年月3日準備程序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SOGO公司因重大過失所致伊受有2,014,388元之損害,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SOGO公司負伊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028,77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34,037元本息,SOGO公司應給付1,834,03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600元,及請求SOGO公司給付2,194,739元本息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600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SOGO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4,739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751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錄影畫面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摔倒之原因。再者,系爭設施亦與國內其他賣場於設置延長電線就此類延長電線所採保護措施相同,黃琬珍就設置系爭設施並未違反相關法規,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系爭設施與周遭地板有顯而易見之色差及不連續現象,依一般民眾於當時照明充足之目視能力下,可輕易察覺地板上有覆蓋白色膠帶之電線壓條,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所致,與黃琬珍設置系爭設施無因果關係。又依SOGO公司之組織架構,黃晴雯之職務範圍主要為營運規劃、政策佈局及其他經營方針,且SOGO公司尚有營業總經理、行政總經理,黃晴雯就系爭設施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黃琬珍、黃晴雯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6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51號處分書(下與不起訴處分書合稱系爭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又系爭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一般人應予以容認,並採取適切之自我防護注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及對造二審追加之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1分許,於SOGO公司忠孝館8樓電扶梯旁之通道發生系爭事故。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審卷一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支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44,356元、交通費用27,240元(合計371,59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設施絆倒致傷,因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同認系爭設施由黃琬珍設置,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雖爭執依現存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遭系爭設施絆倒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日穿著平底鞋(原審卷二第159頁),行走平穩並無困難,若非於行走間絆到異物,應不會往前撲倒,且依當日被上訴人行走路線,地面除系爭設施外,並無其他突出物,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踢絆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為可採。
(三)黃琬珍就設置系爭設施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當無拘束力,是本院自不受系爭處分書或系爭裁定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2.黃琬珍雖抗辯其就鋪設延長電線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一般人可輕易察覺系爭設施,系爭設施亦與國內其他知名百貨賣場就此類延長電線所採保護措施相同,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所致,與之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黃琬珍為SOGO公司忠孝館家電用品課股長,當知百貨公司商場內供消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且系爭設施為白色,與米黃色之地板均屬淡色系,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69頁),縱有色差,然其突出於地面,對往來該通道之消費者仍具踢絆之危害。再由其於延長線上覆蓋壓條之舉,及SOGO公司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改於地板增設隱藏式插座供商場臨時櫃用電之需(本院卷二第128頁),足見其可預見橫越人行通道之非平整設施,不論有無包覆壓條或固定,均形成通道阻礙增加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不因其於電線上覆蓋壓條並固定而完全消除。惟黃琬珍仍便宜行事,逕以牽拉延長線橫跨人行通道至臨時櫃處、再覆以壓條及膠帶之簡便方式,作為臨時櫃之電源,且於設置系爭設施後,復疏未於現場為任何明顯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前方地上有管線凸出之障礙物,堪認其未以積極之作為,消除其設置系爭設施所生之危險,未盡注意之責,其辯稱系爭設施明顯,其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2)又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設施時,不慎踢絆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黃琬珍設置系爭設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辯稱系爭事故僅因被上訴人不慎踢絆所致,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琬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黃晴雯為SOGO公司之負責人,疏未建立可供商場員工遵守之施工作業規範,復未督導商場人員確認該系爭設施是否合乎安全規範及避免危險之發生,具有過失,並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消保法第7條1項、第2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
   1.SOGO公司於董事長下設統籌前線賣場營運作業之營業總經理及管理後勤行政運之行政總經理,總經理下尚有營運本部、財務本部、行政本部等單位,而忠孝館屬營運本部下之分店,法務室則為行政本部所轄,有SOGO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可見SOGO公司之組織分層明確,單位各有所司。而忠孝館內個別設施之施工、設置安全,賣場營運之細部事項,當由忠孝館或營運本部負規劃、監督之責;臨時電力之設置非屬百貨業者之核心行政事項,其抽象規範亦應為法務室或行政本部掌理,均非董事長之職務範疇。黃晴雯辯稱其雖為SOGO公司負責人,惟就鋪設延長電線無直接監督之權,堪認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又黃晴雯非SOGO公司賣場之經營者,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黃晴雯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2.再者,緊急時,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應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及適當標示,且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者,始得直接敷設於地面上;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固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所明定。然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條規定可知,該規則之規範對象限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黃晴雯自無違反該規則第214條之餘地。又黃晴雯雖為SOGO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實際設置系爭設施者,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雇主或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內容詳後述)之企業經營者,無從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晴雯負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五)SOGO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SOGO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SOGO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SOGO公司固抗辯黃琬珍就其拉設電線跨越通道而增加行人踢絆之風險,已採取適當之降低危險發生措施,又系爭設施與地板間有顯而易見之色差及不連續現象,消費者可輕易察覺系爭設施之存在,且系爭設施之舖設,符合常人拉設電源延長線之作法,為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所慣常使用之作法,是系爭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一般人應予以容認,並採取適切之自我防護注意行為云云。然查:
    (1)SOGO公司忠孝館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高級商場,進入其商場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並跨越各年齡層,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屬老幼皆宜之購物環境,本應於其走道部分保持平坦、無障礙,以避免消費者採購時發生危險。又延長電線跨越人行通道,不因於電線上覆蓋壓條並固定,而完全消除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已如前述。且倘SOGO公司有跨越走道增設延長臨時電源之必要,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2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並避免未察覺而遭絆倒之風險。尚不得以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均慣用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外露電源線之防護措施,即認該措施為適當而可排除企業經營者應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甚或將此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消費者。
    (2)SOGO公司由黃琬珍將供電之延長線直接敷設於人行通道地面上,雖另以壓條包覆電線,再以膠帶固定,然該壓條寬度約3公分,上半部為圓弧形,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明確(本院卷一第351頁),且系爭設施為白色,與米黃色之地板均屬淡色系,縱有色差,然其突出於地面,對往來該通道之消費者仍具踢絆之危害,業如前述。況觀諸SOGO公司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改於地板增設隱藏式插座供商場臨時櫃用電之需(本院卷二第128頁),益徵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SOGO公司始有增設隱藏式插座方式強化消費者安全防護之必要。又系爭設施既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見SOGO公司於系爭事故現場明顯處為任何警告標示,堪認SOGO公司於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3)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SOGO公司就其管領之忠孝館8樓人行通道設置非平整之系爭設施,已造成消費者絆倒之風險,復未於現場為任何明顯警告標示,業如前述,應認其就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未善盡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SOGO公司徒以系爭設施與國內一般營業賣場慣用設施相類乙節,為其並無過失之論據,誠非可採,其據此抗辯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3.承前所述,SOGO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SOGO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黃琬珍及SOGO公司均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之侵權情節均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成傷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即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之損害額:
   1.醫藥費、交通費、將來醫療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344,356元、交通費27,240元,及將來醫療費287,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原審認定屬實,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120、14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如數賠償。
    (2)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如附表B欄所示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合計103,751元之損失(明細詳附表C、D欄)。就其中編號1至33部分,被上訴人就診之科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關,堪認係為持續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為;其追加請求之交通費,則與前述就醫日期一致,足徵該等醫藥費71,046元及交通費625元均屬被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賠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至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元天中醫診所就醫,受有支出醫藥費31,780元、300元之損害,雖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20頁),然此部分醫療單據均未見其就診項目,且單據上所載藥品之功效分別為解表散寒、溫養下焦、中和補氣、收斂生肌、活血調經(本院卷一第420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治療之病症,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黃琬珍及SOGO公司抗辯其等對此無賠償之責,堪可採取。
   2.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治療,無法依計畫於107年12月3日至20日參加郵輪行程及國外旅遊,而取消機票、行程受有175,441元損失,業據提出電子機票明細、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行程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退款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之傷勢,醫師囑言3個月內不宜坐飛機或長途旅行,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9頁),其主張無法依計畫出遊,因此臨時退票所生之費用,可認與其依已定計劃之財產安排相結合,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黃琬珍及SOGO公司抗辯取消預定形成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3.物之毀損修補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系爭手錶損壞,因受有支出76,6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云云,固舉載有「鏡面有明顯刮痕」、「鏡面有一道裂痕」等語之維修服務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25、426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4日始將手錶送修(本院卷一第425頁),距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日,是該手錶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所提維修服務單上記載「鐵圈有明顯使用痕跡」、「錶背有使用磨痕」等非配戴時碰撞所生損壞情形,且該次維修之服務內容復為機芯完整保養、更換所有防水墊圈、錶殼錶鍊整理、超音波清潔、恢復防水功能等(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25、426頁),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係因碰撞損壞或手錶老舊功能退化而維修手錶,難認該手錶係因系爭事故致損壞,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精神因系爭傷害必須就診、治療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州立大學環境藝術碩士、史丹佛大學藝術研究所博士班進修之學歷,曾任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所長、國立臺灣大學兼任副教授,為財團法人味全文教基金會、侯政廷文教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之董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版美術、餐飲等類書籍,並參與多項畫展,為具知名度之藝術家;黃琬珍為高中職畢業,為SOGO公司忠孝館家電用品課營業股股長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7至449、472、478頁),SOGO公司為國內知名百貨業者,實收資本額達82.8億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19頁)。又SOGO公司、被上訴人之收入、資產狀況均豐厚,黃琬珍則收入狀況尚可,名下無汽車、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SOGO公司之商業規模,及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依其所受傷勢,久未痊癒,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黃琬珍及SOGO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連帶賠償1,905,708元(344,356+27,240+287,000+71,046+625+175,441+1,000,000=1,905,708)。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光線充足,且與地板顏色不同(原審卷一第31頁),常人倘謹慎行走,當可察覺系爭設施,且被上訴人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一邊走路一邊與幫其提電腦之服務人員交談,未注意地上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固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購物環境,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過失,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進間前方狀況等情,因認黃琬珍及SOGO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半,則黃琬珍及SOGO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17,019元【上訴部分:(344,356+27,240+287,000+175,441+1,000,000元)×0.5=917,019,元以下四捨五入】、35,836元【追加之訴部分:(71,046+625)×0.5=35,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連帶給付之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SOGO公司之重大過失受有損害,且SOGO公司未認知系爭設施對消費者造成之損害而提起本件上訴,顯見原判決所命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無法嚇阻SOGO公司,本件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2倍為宜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SOGO公司亦未於周遭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發生,且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SOGO公司之過失所致,均如前述。又SOGO公司之過失情節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僅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再者,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905,7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非輕,本件自109年上訴人起訴至今,其耗費於訴訟之勞力、時間非微、SOGO公司為國內知名百貨業者,具妥善規劃商場空間、設施之能力,然未提供安全購物環境之可責性,暨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改以隱藏式插座供臨時櫃用電之態度,足使其他百貨業者效尤,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5倍,即952,854元(1,905,708×0.5=952,854)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連帶給付917,019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SOGO公司給付952,854元,及均自109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179至18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黃琬珍及SOGO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600元、SOGO公司給付2,194,739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黃琬珍及SOGO公司連帶給付35,836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黃琬珍及SOGO公司之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於本院追加部分)
編號
A
B
C
D
E
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費用(證據卷頁)
交通費(證據卷頁)
備註
1
111年2月11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391頁)


2
111年2月14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392頁)


3
111年2月21日
中山醫院/骨科
350元(本院卷一第393頁)


4
111年2月21日
中山醫院/骨科
187元(本院卷一第394頁)


5
111年2月25日
中山醫院/骨科
237元(本院卷一第395頁)


6
111年2月25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396頁)


7
111年2月28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397頁)


8
111年2月28日
中山醫院/骨科
297元(本院卷一第398頁)


9
111年3月4日
中山醫院/骨科
527元(本院卷一第399頁)


10
111年3月4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00頁)


11
111年3月7日
中山醫院/骨科
200元(本院卷一第401頁)


12
111年3月7日
中山醫院/骨科
200元(本院卷一第402頁)


13
111年3月8日
中山醫院/骨科
118元(本院卷一第403頁)


14
111年3月8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04頁)


15
111年3月9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
4,588元(本院卷一第405頁)


16
111年3月18日
中山醫院/骨科
20元(本院卷一第406頁)


17
111年3月18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


18
111年3月25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09頁)


19
111年3月25日
中山醫院/骨科
7,540元(本院卷一第410頁)


20
111年3月30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
2,824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21
111年4月11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
2,824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22
111年4月11日
保達股份有限公司膝關節護具
16,000元(本院卷一第412頁)


23
111年4月14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
2,740元(本院卷一第412頁)


24
111年4月29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13頁)


25
111年4月29日
中山醫院/骨科
40元(本院卷一第414頁)


26
111年5月24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15頁)


27
111年5月24日
中山醫院/骨科
40元(本院卷一第416頁)


28
111年6月28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29
111年7月11日
中山醫院/骨科
380元(本院卷一第418頁)


30
111年8月15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
2,740元(本院卷一第419頁)


31
111年8月25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
19,240元(本院卷一第419頁)


32
111年9月12日
新光醫院/骨科
2,220元(本院卷一第420頁)


33
111年9月19日
新光醫院/骨科
3,554元(本院卷一第421頁)
625元(本院卷一第423頁)



合計
71,046元
625元

34
111年9月3日
元天中醫診所
31,780元(本院卷一第420頁)

不應准許
35
111年9月3日
元天中醫診所
300元(本院卷一第420頁)

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