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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消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秀婷 
被上訴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上訴人    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被上訴人    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9萬9,102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9萬
  9,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