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
兼上一人之
簡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松易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A03(均民國00年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將其等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之必要,並經
兩造同意(本院卷第417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嗣變更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審於109年8月10日
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339、340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
按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簡惠敏(下稱姓名)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卷二第462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本院卷第141、416頁),經核上訴人係基於簡惠敏
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下稱姓名)所屬班級之老師,因離開幼童所在之走廊進入教室取物
等情,致上訴人遭A03推擠、抓傷而受有身體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又上訴人減縮有關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1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靜美(下稱姓名)加盟被上訴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之幼兒園,為吉的堡佳樂分園(下稱佳樂分園)之負責人,簡惠敏則擔任伊就讀佳樂分園之大班老師,余靜美明知簡惠敏並未取得幼教師證照,竟任用簡惠敏為佳樂分園之教師,擔任該分園大班教師。簡惠敏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本應在教室內教導幼童美勞課程,卻在無任何安全措施情形下,將伊就讀之大班全部幼童移至走廊上課,而該走廊可活動面積與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2.5平方公尺之規定不符,亦未設置安全之空間與隔離施工處,且在未得其他老師支援下以照顧幼童之情形下,私自離開進入教室拿取吸管,令一群未滿5歲之幼童獨處在走廊,未料A03為插隊搶座位,故意推擠、撞擊致伊倒地,A03還故意坐、躺在伊身上並動手抓傷伊之左臉、下頷、頸部及雙手,致伊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並導致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受有附表一各項費用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與其法定代理人A04(下稱姓名)負連帶賠償責任。簡惠敏因疏未注意,無法及時阻止伊與A03間之肢體衝突,又令5歲以下兒童獨處,未詳實檢查上訴人之傷口,亦未設置標準保健設施,處理幼兒緊急傷病之步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事發當時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幼兒園及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41條等保護他人
法令,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負
侵權行為責任。余靜美為佳樂分園之負責人,且為簡惠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吉的堡公司與余靜美有簽訂加盟契約,並授權余靜美使用「吉的堡」之商標、硬體規劃、人員招募、教育訓練等,一般
消費者或
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簡敏惠為吉的堡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吉的堡公司、余靜美間為消費關係,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吉的堡公司、余靜美所提供之服務未合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之過失所致,伊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條規定請求吉的堡公司、余靜美就簡惠敏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求為命:㈠A03、A04應
連帶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㈡余靜美、簡惠敏應連帶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㈢吉的堡公司、簡惠敏應連帶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㈣余靜美、簡惠敏、吉的堡公司應連帶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㈤吉的堡公司應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㈥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原判決命余靜美、簡惠敏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389元本息部分,未據余靜美、簡惠敏上訴且已為清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亦不再主張余靜美與簡惠敏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另不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開第㈤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3、A04:本件起於上訴人先施暴咬傷A03右臉頰,A03反擊自衛所致,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在就讀佳樂分園前,已患有團體
適應障礙等症狀,卻未善盡告知義務,
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事發後並無意識喪失,翌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照常外出遊玩,顯無靜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一各項費用均無可採等語。
㈡簡惠敏、余靜美:簡惠敏為幼保科畢業,受僱於余靜美開設之佳樂分園擔任大班老師,大班正式學員為15人,另有1名試讀學員,105年5月3日1名正式學員請假,僅有15名學員到班,當天教室冷氣維修,故移至教室外木製地板之場地,進行美勞課程,簡惠敏發放材料時,發現吸管不夠進入教室拿取,當時教室大門保持開啟,教室牆上有大片玻璃窗戶可觀看、監督教室外場地,並非將幼童置於無法注意之空間,簡惠敏進入教室後隨即出來,並將爭執之上訴人及A03隔開,檢視傷勢,協助擦藥,詢問有無其他不舒服等,當時上訴人未表示有頭暈或頭部受傷之情形,簡惠敏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疏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余靜美
無庸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並無腦出血之情形,僅有頭部外傷,嗣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求診,蔡行瀚醫師僅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觀表述,而於門診
記錄單上記載上訴人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並無其他客觀之影像或數據
予以證明,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以松德精神診所診斷主張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醫學界對於頭部外傷僅認為可能引起後續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但無法確認頭部外傷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直接之
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除附表二編號2至5、7、12、14合計2,389元與上訴人治療所受之臉部、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之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有關外,其餘4,442元均非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等傷害,無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必要,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轉學就讀佳樂分園就讀前,因患有適應障礙之病症,未告知其就醫及治療狀況,且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先咬傷A03,A03反擊所致,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㈢吉的堡公司:上訴人未舉證A03有將伊推倒在地,復未舉證伊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又顱內是否有出血狀況、骨骼是否完整或有受損,必須經由電腦斷層攝影、核磁共振顯影或X光攝影等方式診斷,方能確認,而依雙和醫院函覆上訴人未在該院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無法判斷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病名,又倘如上訴人患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之傷害,蔡行瀚醫生必會給予相當且持續性之治療或處置,但卻未為任何醫囑,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不足採信。縱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亦與其主張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因大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而受有附表一各項損害,均無理由。簡惠敏並無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亦非吉的堡公司之受僱人,余靜美固加盟吉的堡公司,但吉的堡公司與佳樂分園之會計、人事、營運均各自獨立,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對事發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靜美、簡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389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並
依職權、
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A03與A04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2,442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簡惠敏、余靜美、吉的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2,442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吉的堡、余靜美就第⑵項與簡惠敏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開所命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易言之,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身體、健康未受有損害,或無法證明身體、健康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遭A03推擠、抓傷而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並導致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傷害,固提出受傷照片、耕莘醫院、雙和醫院及松德精神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5至27、29至3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不爭執,但否認其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並導致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與其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A03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1.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受傷照片、105年5月3日事發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急診病歷記錄單等(原審卷一第25至29、735至743頁),
堪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僅受有臉部、下頷及頸部之挫擦傷。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再度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依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皮膚徵象」及「檢傷內容」之記載,與前一日急診就醫之外傷部位相同(原審卷一第745頁),上訴人105年5月4日急診當時並無意識喪失或失去意識之情形,因家屬主訴病患昨天晚上被同學抓傷及有推倒,以致於整天皆睡,且有大便失禁之情,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但報告並無腦出血之情形,予以解釋頭部外傷之注意事項並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惟上訴人之後未至該院神經外科治療。雖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會引起腦震盪及暈眩之情況,但病患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當天會診過小兒科,檢查亦無異常,其日常生活應不需要專人照顧,只要父母親在家觀察是否有劇烈頭痛、持續嘔吐、意識改變或昏睡等情,亦有耕莘醫院函覆及檢送之電腦斷層掃瞄申請及檢查報告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同意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447、449、711至713、745至755頁),
可證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因有昏睡、失禁症狀再度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告知前一日經歷及檢傷紀錄,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及會診小兒科檢查,檢查結果無腦部出血,亦無異常,故醫師依上訴人家屬主訴及其受有臉部、下頷擦挫傷等頭部外傷之傷勢,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並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冰敷多休息提高患肢,給予頭部外傷衛教注意事項等情,此觀耕莘醫院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
可佐(原審卷一第30頁),故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
2.上訴人所舉雙和醫院105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⑴大腦挫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⑵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原審卷一第31頁),惟依雙和醫院檢送105年5月10日、同年月31日門診記錄單(原審卷一第759、760、763、764頁),蔡行瀚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Subjective:head injury」、「Initial Assessment Note:Fallen down with head injury on May 3,2016」,即為上開診斷,並於105年5月31日據此出具診斷證明書,此由上開門診記錄單之醫囑處置或處方欄均為空白,105年5月10日、31日醫療費用收據,並無開立任何檢查費、處置費可明(原審卷一第47、48頁)。另
參照原審兩次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先於108年2月25日函覆: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31日回診時並無在該院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診斷書上之病名「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依當時診斷無法判斷受傷時間及造成原因(原審卷一第451頁);
復於109年3月24日函覆: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就診,神智清醒,行動自主,主訴因一週前105年5月3日跌倒後產生頭痛,依臨床症狀無神經功能缺失情況等情,且經蔡行瀚醫師確認後回覆(原審卷二第187頁),並有門診記錄單
可憑(原審卷一第453、457頁),足認蔡行瀚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未安排電腦斷層等相關醫學檢查,即為上開診斷,明顯欠缺醫學相關檢查影像或數據支持,自難採信。另斟酌蔡行瀚醫師函覆本院:因病人無明顯之神經功能喪失症狀,故醫囑居家休養觀察及後續門診追蹤,病人於105年5月10日、31日門診就診仍有頭痛部分症狀,為避免因上學(幼稚園)再度受傷及完全居家靜養是頭部外傷完全恢復的最佳處置,故建議休養三個月,並為預防幼兒跌倒,囑咐「專人照護」等情(本院卷第228頁),益證蔡行瀚醫師診斷亦認為上訴人無明顯之神經功能喪失症狀,僅因上訴人主訴有頭痛,為預防日後再度受傷、跌倒,始囑咐靜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並非因診斷上訴人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而安排任何檢查、治療或處置。從而,單憑雙和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至上訴人主張依雙和醫院函覆文稿之手寫字跡,可見蔡行瀚醫師為上開診斷時,有參考電腦斷層檢查報告
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經本院
勘驗原審函詢雙和醫院之函稿原本與雙和醫院函覆檢附之原審函稿(原審卷二第181、189、190頁,本院卷第144頁),函覆所附函稿上之手寫字跡,顯非法院承辦人員所為,至於何人所為無從
可考,但無法據此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蔡行瀚醫師係參考電腦斷層檢查後所為之診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上訴人不能證明遭A03推擠、抓傷後,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縱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但醫療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注意力不集中為兩不同之診斷,無法合併討論,依上訴人在雙和醫院門診病歷,上訴人並無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故無證據顯示頭部傷勢與注意力不集中有因果關係,有雙和醫院函覆可證(原審卷一第451、452頁)。另「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式」是疾病,需要醫師診斷,「注意力不集中」則是症狀,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外,睡眠不足、情緒低落、過敏皆可引起「注意力不集中」的症狀,目前醫學界對頭部外傷僅認為可能引起後續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但無法確認頭部外傷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有耕莘醫院函覆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4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頭部外傷導致患有注意不足過動症云云,並無任何醫學證據足以
佐證,自無可取。
㈢醫療費用4,442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簡惠敏私自離開走廊,令幼童在走廊獨處,致其遭A03推擠、抓傷時,無法即時阻隔,因而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保護他人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余靜美為佳樂分園負責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與簡惠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並命簡惠敏、余靜美連帶賠償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5、7、12、14合計2,389元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判決書乙、得
心證理由第四點之論述),簡惠敏﹑余靜美已如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亦不再主張其餘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卷第140頁),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附表二編號1、6、8至11、13、15至17合計4,44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惟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前往耕莘醫院健兒門診係施打疫苗及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而支出附表二編號6費用,有門診病歷
可參(原審卷一第719、721頁)。上訴人主張係依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於105年5月16日至106年2月22日多次前往該院耳鼻喉科求診,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有門診紀錄單可明(原審卷一第761、762、765至768頁),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12日、21日至耕莘醫院小兒科求診及檢查,檢查結果同無異常,醫師亦未為任何處置、處方,有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門診病歷可稽(原審卷一第715、717、723、725頁)。上訴人前開求診均為確認是否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但其不能證明於105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求診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之後歷次檢查亦均無異常,易言之,上訴人前開求診均與其主張遭A03推擠、抓傷所受傷害
無涉,自非必要支出,況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再次前往該院神經外科求診,業經醫師診斷確定已無頭部外傷症狀,有蔡行瀚醫師函覆可參(本院卷第22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6、8至11、13、15至17之醫療費用共4,442元,均非治療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442元,即非可採。
㈣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1.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合計受有19萬8,000元之損害,固提出雙和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惟上訴人並未因遭A03推擠、抓傷而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且依雙和醫院及蔡行瀚醫師函覆均稱係為預防日後再度受傷、跌倒,始囑咐靜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俱如前述,顯見醫囑建議休養
期間及專人看護,與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之治療或處置無涉。
2.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4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醫囑僅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並未建議須靜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依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及診斷、檢查結果,耕莘醫院亦函覆其日常生活應不需要專人照顧(原審卷一第449頁),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再度前往該院小兒科求診時,醫師始開立須自105年5月3日起宜靜養三個月並有專人照顧看護之診斷證明書,應係依上訴人要求所為開立,並無其他醫學證據可以支持,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三個月專人看護費19萬8,000元與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
2.本院審酌上訴人與A03事發時均係未滿5歲之幼童,因搶座位起爭執,上訴人所受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皆是頭、臉、下頷及頸部之表皮擦挫傷,就醫求診之醫囑僅為建議冰敷提高患肢,未有其他處置或治療,有急診醫囑單(原審卷一第739、749、751頁),且A03亦遭上訴人咬傷臉頰,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23至231頁)。又據證人即同班同學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時,老師在教室裡弄一些東西,老師離開時間沒有很長,老師回到走廊,伊就去跟老師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683、684頁),與A03於偵查時供稱:老師去教室拿勞作的吸管,離開一下下,老師拿完吸管就走道走廊上課的地方,老師回來就看到伊與上訴人有受傷等語(原審卷一第685、686頁)互核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自陳:因勞作課需要用到吸管,老師進去教室剪吸管,伊與A03發生肢體衝突,伊就大哭,甲○○與另名男同學就自動馬上抱伊進入教室跟老師說A03將伊推倒,老師有幫伊擦藥等語(原審卷一第690頁),
堪認簡惠敏離開走廊進入教室拿取材料時,即發生上訴人與A03間肢體衝突,上訴人大哭,甲○○向簡惠敏報告,簡惠敏亦檢視傷口及協助擦藥等事發原因及處理經過,另審酌余靜美為佳樂分園負責人、簡惠敏擔任大班教師,上訴人因此影響日常生活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業經簡惠敏、余靜美遵原判決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0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㈥基上,上訴人僅可證明其遭A03推擠、抓傷,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未證明其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及其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以因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受有醫療費用4,442元、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費19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2,442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A03、A04連帶給付24萬2,442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請求簡惠敏、余靜美、吉的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4萬2,4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惠敏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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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萬4,831元 (原判決誤載為48萬5,431元) | | |
附表二: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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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831元(原審准許2,389元,上訴請求其餘共4,442元) | | |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