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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琪方   
法定代理人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德 

            巨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相  對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見本院卷第3頁)。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裡,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