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泰溥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盧一帆
紀主恩
黃成宇
彭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見附民卷第66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一帆、紀主恩、黃成宇、彭政翰(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及余信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因與余信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撤回對其之起訴(見附民卷第60至62頁),並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彭政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爰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成宇與余信昭分別以盧一帆、彭政翰為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琮禾工程有限公司(琮禾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余信昭並指示紀主恩於民國106年9月、10月間先後以程竣公司業務「盧綸」、琮禾公司負責人「澎政翰」名義,向伊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並將以郵寄支票方式付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設備,嗣伊收到琮禾公司郵寄之支票彩色影本,始知受騙,共受有20萬3,942元損害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盧一帆等4人方面:
㈠紀主恩、盧一帆、黃成宇部分:承認侵權事實,並同意原告所請。
㈡彭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余信昭經由黃成宇介紹,分別以盧一帆、彭政翰為程竣公司、琮禾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余信昭並指示紀主恩先後以程竣公司業務「盧綸」及琮禾公司負責人「澎政翰」名義,向原告詐取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20萬3,942元之損害等情,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黃慧心及盧一帆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系爭設備之銷貨單、報價單、送貨單及支票、原告與琮禾公司往來Email、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及所附支票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7號影卷第6至9、11至16、21、84、88至89、92至93、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63號影卷第53至56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39號影卷一第87、327至328、330至331、338頁、卷三第181、334頁、卷四第26至27、145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影卷第9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影卷一第208、215頁、卷三第10、14、23至25、51至52、97頁、卷五第188、302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影卷第29頁;士林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影卷第99、101頁】。又紀主恩、盧一帆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335號
確定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黃成宇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確定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彭政翰則經士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附民卷第3至1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其詐取系爭設備,應
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前揭詐騙,致喪失系爭設備
所有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自屬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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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院87、175號判決事實欄二㈠、本院335號判決事實欄貳二㈠
| | | ⒈報價單(北檢107偵4327卷第16頁) ⒉銷貨單(北檢107偵4327卷第11頁) ⒊送貨單(北檢107偵4327卷第21頁) ⒋支票(北檢107偵4327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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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創見S370S-128GB固態硬碟(SATA3)全鋁殼 | | |
| | 創見S370S-256GB固態硬碟(SATA3)全鋁殼 |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