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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簡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4號
原      告  黃劍瑛 
被      告  游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巷26之1號之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但平常並無往來,亦無業務往來,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國順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因認伊於同日上午涉及職場霸凌下屬即訴外人黃家浩而與伊發生口角糾紛,且對談過程中見伊欲報警備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停車場,公然以「王八蛋」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內心之苦痛筆墨所能形容,因而精神上焦慮不已、痛苦不、長期失眠,需至地區教學醫院就診,依賴抗憂鬱藥物Rivotril始能減輕焦慮及服用Stinos安眠藥助眠,現已呈現精神耗損及恍惚之精神狀態而延醫診療,並仍持續依賴抗憂鬱之藥物治療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當日上午在國順公司於新竹市○○路0段0巷26之1號辦公處内,公然對伊之下屬黃家浩出言不遜甚至以「比中指」之方式為公然侮辱犯行,黃家浩並因此遭辱不堪打擊甚深出現憂鬱症、焦慮症、恐懼及強迫症及失眠等多重精神疾病。伊於事發當日始基於職權居中協調了解雙方爭議原委,而協調過程中原告態度輕蔑不願意針對「比中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致歉,甚至大言不慚稱:「我想要比(中指)誰就比誰!」、「我為什麼不可以比中指啊!」云云,故還原對話過程及原委,伊所稱「王八蛋」針對客體係「『比中指』之不當管教下屬行為」且事後對於「比中指」一事毫無悔意、對於伊欲播放犯案證物皆無所謂之態度等情做合理評論,而非針對原告亦非形容原告之「事實個人人格陳述」,且從整體對話内容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伊說的「王八蛋」係用以佐證伊當時之論述,所為評論與評論事項具緊密關聯性,並非以之直指原告貶抑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則伊或許用詞辛辣,然與伊欲批評之事實相關,故應無故意侵害人格權之情形。又原告並未因伊口出「王八蛋」而受有損害或是讓週遭的公司同仁對原告產生名譽上的減損。再者,如前述之本件事故起因,原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直接原因無疑,故縱然原告有舉證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亦係源自於己,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或至少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兩造均任職於國順公司,平時並無業務往來。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黃家浩分別為國順公司之總務經理、品管兼電腦系統管理人員,於109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因原告反應無法登入電腦系統,黃家浩遂偕同電腦系統廠商人員陳泰均,至1樓辦公室內原告座位上處理,待登入問題排除,原告返回座位後,卻仍因工作延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左手對著黃家浩比出中指,以此方式侮辱黃家浩,足以貶損黃家浩之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判處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口出「王八蛋」。
  ㈣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因認原告於同日上午涉及職場霸凌下屬黃家浩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且對談過程中見原告欲報警備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王八蛋」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原告,而妨害原告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口出「王八蛋」,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口出「王八蛋」,係針對原告不當管教下屬行為及事後對於「比中指」一事毫無悔意、對其欲播放犯案證物皆無所謂之態度做合理評論,不是在罵原告個人,且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
 ⒊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以左手對著同公司之品管兼電腦系統管理人員黃家浩比出中指,以此方式侮辱黃家浩,原告因此構成公然侮辱罪,並遭判處拘役20日乙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被告因認原告於同日上午職場霸凌下屬黃家浩,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將其車停放在原告車之前方,嗣站在原告車之前方,並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對談過程中,原告否認有對黃家浩比中指情事,被告表示要拿出證據,要拿手機來播放等;原告則稱其已報警,要等警察來備案,被告要播放證據就播放等,被告即口出「王八蛋」乙情,有被告當時將車停在原告車之前方及被告站在原告車前方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兩造於前揭時地對話之後半段內容略以
  原告:「…我現在已經打警察局了,我要備案。」
    被告:「趕快備案。」……
    被告:「我恐嚇你嗎?」
    原告:「是。」……
    原告:「…然後請你拿出證據來。好不好?」
    被告:「我會拿出來。我會拿出來。」
    原告:「拿出來,拿拿拿拿拿,拿證據。」……
    被告:「你先走,趕快走。」
    原告:「不要,因為我剛剛報警了啊,因為他剛剛就是…出
          來也是故意要擋在那邊啊。」……
    被告:「你(指黃家浩)把我電話拿來,把那個證據拿出來
        。」
    原告:「嗯,剛剛好可以錄啊……你怎麼去罵我的聲音,最
        好了。」
  被告:「你真的是無理取鬧,沒事在那邊搞那有的沒有的,
        我真的是受不了你欸。」
  在場者(即劉世煌):「好好好,那你先走。你車在…」
    原告:「你是我誰啊?你是我誰啊?」
    被告:「沒事搞那有的沒有的幹嘛啊?誰惹你了啊。」
    在場者:「好啦好啦,大家都是同事啦,沒有必要這樣。」
    被告:「我問你啦,誰惹你啊?誰惹你啊?」
    在場者:「沒有必要這樣。」
    被告:「我放給你聽好不好。」
    原告:「好,放。」
    被告:「來,你說什麼?」
    原告:「放放放,你罵我什麼,你放…」
    被告:「你說什麼,我想要比誰幹,我就比誰幹嘛。我放給
          你聽好不好,你要我放給你聽嗎?」
    原告:「隨便你,放放放。來來放放放,請你放出來。」
    被告:「王八蛋。」(00:02:55處)
    原告:「放啦,放啦。剛剛好那個…」
    在場者:「好了啦」……等語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3、134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1頁),據此,可知兩造因當日上午黃家浩遭原告比中指事件、被告因此於下班時間將車停在原告車之前方並本人站在原告車前方,而發生口角糾紛,原告否認被告指控前述比中指一事,且表示被告所為涉嫌恐嚇,已報警備案,並有錄音等,被告因此揚言要撥放原告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證據,原告卻表現不在乎之態度,還一直催促被告播放該證據,被告即以「王八蛋」一詞回應,再參酌所謂「王八蛋」係指「雜種之意思」,係罵人的話(參教育部「重編國語修訂本」),從而,足認被告當時口出「王八蛋」,顯係不滿原告當時否認比中指、對其欲提出證據表現無所謂態度、又指控其恐嚇、並錄音及報警等行徑,為宣洩情緒而對原告所為抽象性、籠統性謾罵之行為,被告並非係針對原告涉及職場霸凌、比中指後之事後態度、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之態度等情表達具體之意見或為當評論,因此,被告辯稱其口出「王八蛋」,係就前開事項為合理評論,非直指原告貶抑其人格尊嚴為目的云云,難認可取。
 ⒋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口出「王八蛋」時,現場除兩造外,至少尚有廠長及黃家浩在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又「王八蛋」一詞,屬辱罵人之惡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是此言詞對於遭謾罵者而言,足使之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且客觀上使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堪認原告之名譽當時確實因此受到損害,被告辯稱原告無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詞表達其羞辱、貶抑原告之意,從而,被告當時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乙節,堪認定。
 ⒌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王八蛋」字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遭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公然辱罵「王八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原於國順公司擔任總務經理,現已退休而無工作等(見本院卷第80頁),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因而精神上焦慮不已、痛苦不堪、長期失眠,需至地區教學醫院就診,依賴抗憂鬱藥物Rivotril始能減輕焦慮及服用Stinos安眠藥助眠,現已呈現精神耗損及恍惚之精神狀態而延醫診療,並仍持續延醫依賴抗憂鬱之藥物治療中等語,固提出其於身心醫學科精神科就診之藥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該藥袋僅得證明原告患有肌肉異常緊張所引起之症狀,如疼痛、僵硬等及焦慮、失眠等症狀,不足以證明前開疾病或症狀係因被告為前述言語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仍在國順公司上班,月收入約8萬元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6頁)。再者,原告於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6萬6,364元、44萬8,85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5萬8,190元;被告於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5萬3,688元、113萬6,18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27萬2,375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不滿原告當時否認比中指、對其欲提出證據表現無所謂態度、又指控其恐嚇、並錄音及報警等行徑,為宣洩情緒即以「王八蛋」公然辱罵原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霸凌被告之下屬黃家浩,致使黃家浩因此受有多重精神疾病,於被告協調過程中,原告態度輕蔑且不願道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之直接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查,縱使原告有於當日上午對黃家浩以左手比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於被告協調過程中,態度輕蔑且不願道歉等行為,然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有發生被告辱罵原告「王八蛋」之同樣損害結果,足見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