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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11年5月23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2,704元之3分之2(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7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11萬5,136元(172,704元*2/3=115,136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