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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花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相  對  人  徐吳健英
            徐大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花樣有限公司為徐吳健英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其中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更為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命花樣有限公司為徐大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叁萬元,其中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更為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伊為徐吳健英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326萬元,其中1320萬元擬以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命花樣有限公司為徐大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923萬元,其中920萬元擬以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查聲請人聲請以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後段之擔保物,經本院認面額132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系爭裁定第二項後段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1326萬元其中之現金1320萬元相當,面額92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系爭裁定第三項後段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923萬元其中之現金920萬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