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哲雄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
假扣押裁定,為免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8萬0740元。
嗣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與先位
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嗣由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
承受訴訟,下稱陳邱貴美等人)、備位被告伊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臺北地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經判決陳邱貴美等人應為給付退休金之給付確定而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第4頁),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
裁判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47頁),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