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
假執行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7號,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案
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下稱208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以民國111年1月19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
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系爭判決、208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北古亭郵局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37至54、61至75頁),
惟系爭存證信函並
非由相對人簽收,而係
第三人鑫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75頁,下稱鑫業公司)簽收,而鑫業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系爭
存證信函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法定代理人為鐘翔齡,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33頁),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迄111年9月30日停業,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29、31頁),
難認鑫業公司有何代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權限,尚未能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