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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圢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假執行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7號,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案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判決(下稱208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以民國11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系爭判決、208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北古亭郵局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37至54、61至75頁),系爭存證信函並由相對人簽收,而係第三人鑫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75頁,下稱鑫業公司)簽收,而鑫業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法定代理人為鐘翔齡,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33頁),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迄111年9月30日停業,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29、31頁),難認鑫業公司有何代相對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權限,尚未能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