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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庭鵬 
訴訟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相  對  人  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誼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七0六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為保全對伊有民法第544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伊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進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及坐落土地(下稱假扣押標的)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因相對人對伊所提本案請求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下稱第56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下稱第454號)判決駁回,至於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範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況且伊名下財產除假扣押標的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不動產(下稱明水路不動產),上述財產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殘值高於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實無假扣押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本案請求,包含伊所主張聲請人已收受管理費用且委外代辦項目採實支實付方式,聲請人應返還伊未實際支出之款項至少279萬6,5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而此部分主張請求,業據第454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伊160萬元本息,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已經本案判決無理由情況,再者,聲請人不僅今仍無清償意願,且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及其他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後,仍足以清償伊所得請求債權並未可採,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事實及原因仍存在,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主張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有本案請求金額609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桃園地院准其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在桃園地院轄區內財產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在桃園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在60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進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假扣押標的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經第454號判決相對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160萬元本息部分有理由,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之情,則有第562號判決、第454號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調閱第454號卷查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本院為第454號判決後,聲請人所提上訴於111年7月22日因移審送卷而繫屬最高法院前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87頁)可據,是聲請人向本案請求訴訟所繫屬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程序上自合於上開管轄規定。
四、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另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本案請求,其中民法第544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經第454號判決敗訴確定,至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法院即桃園地院以108年3月25日107年度司聲字第568號(下稱第56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相對人陳報向臺北地院起訴(即第562號事件)之情,則有本院所調閱第568號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本案請求,其中關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顯逾第56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期限,聲請人已得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主張該部分假扣押已有情事變更之情,自屬有據。然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本案請求,包含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收受管理費用且委外代辦項目採實支實付方式,聲請人應返還未實際支出之款項至少279萬6,500元請求部分,則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據(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核相對人該部分主張應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此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訴訟,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情相符,而第454號判決已審認相對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範圍,除上開16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第4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已經確定判決否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而上開相對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酌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本金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金額本息合計為194萬6,667元【計算式:(160萬元×5%×4年4月)+160萬元=19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應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無保全之必要。
 ㈡至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於194萬6,667元範圍內部分,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名下財產除假扣押標的外,尚有明水路不動產,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假扣押標的不動產之勘估標的物總值為4,675萬0,791元,高於該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水路不動產之勘估標的物總值為7,939萬2,000元,亦高於該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48萬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述不動產扣除擔保債權後之價值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事實,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至71、167至385頁)為證。然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案保全請求迄無清償意願,且聲請人曾於接受相對人委託處理事務後,將假扣押標的設定高額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情事,且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假扣押標的之價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等情,認有假扣押必要之情,已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據,則縱認系爭假扣押標的與明水路不動產真有扣除擔保債權後之價值高於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之情,然不動產假扣押經撤銷後,聲請人即得自由移轉或設定負擔,致相對人對其之債權將來仍可能無法滿足受償,應認相對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參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迄今仍斷然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且前曾就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處分狀況既屬實,復迄未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則難排除聲請人後續有就上開不動產再為不利處分可能,相對人據此主張假扣押原因仍存在而無變更之情,自屬可採,自難謂假扣押之原因確已消滅,則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194萬6,667元範圍內部分,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假扣押之情事,於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金額194萬6,667元部分已有變更而無保全之必要,自屬可採,其聲請撤銷該部分扣押裁定,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部分之撤銷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