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主文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則以新臺幣29 萬5655元供反擔保免假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
嗣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相對人
乃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4374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
爰依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
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144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