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Danby Products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聲 請 人 Danby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共 同
朱日銓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再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明文。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二、查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國111年1月14日就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交付新北地院111年1月14日訊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該錄音內容係由新北地院錄音及保存,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