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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孟麟、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一0一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關於訊問證人簡志偉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因證人簡志偉於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較為零散,致開庭筆錄未盡完整,伊為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次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就其關於證人簡志偉庭訊作證部分,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未據說明,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