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十九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
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辦案進行簿及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9至37頁、本院卷23至42頁),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宜蘭地院查明
無訛,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9至2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