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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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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執行不動產查封程序。其已於同年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其財產受查封致權益受損,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固據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前於110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完竣,執行法院係定於111年3月3日至現場履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10613號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