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伊前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5655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案
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前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提存、行使權利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相對人雖於行使權利事件,提出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然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9頁)。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