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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相  對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假執行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為擔保金,以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上開提存書、歷審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卷第4至71、84、86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