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洋(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杰(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含孳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
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假扣押提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3千元,及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4萬8千元。
嗣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先位
被告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嗣由
相對人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承受訴訟,下稱陳邱貴美等人)、備位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臺北地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經判決陳邱貴美等人應為給付退休金之給付確定而終結,並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歷審
裁判、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至59頁)提存書(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卷
可參。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
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行使權利卷
可按(本院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及第115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