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
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O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給付佣金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事件之
上訴人,因開庭筆錄較為精簡摘要,為釐清
本案相關爭點與事實內容,有聽取民國110年12月27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