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不合法,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聲請人現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固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然書狀內容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行爭執,主張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
云云,而未見其敘明原確定裁定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情形如何,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為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